日本是个自然资源贫缺的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日本每年从世界各地进口大批原材料,经过加工,又把一大部分产品运往世界各地销售。据有关资料统计,平均每个日本人每年耗费6万吨进口物资。进口对于靠贸易立国的日本经济之重要性可见一斑。1999年,日本的货物贸易额达7,301亿美元。
一、加工贸易的历史演变
(一)加工贸易的方式
日本的“加工贸易”一词,主要是指委托加工贸易,大致分为两种:第一种叫顺委托加工,又称为委托加工出口,即日本企业做为受托者,接受委托者——国外企业提供的原料、辅料或元器件、零配件及包装材料等物资,加工组装为成品以后,交付给国外企业并收取商定的加工费。第二种是逆委托加工贸易,又称为委托加工进口,即日本企业做为委托者向受托者——国外企业提供原材料等物资,待其加工出产品后再进口,并向其付加工费。
日本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虽然开展较早,但在本国的对外贸易中所占的比重不大。自70年代下半期,其规模和速度明显加快。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产品的质量和服务响誉国际市场,日本的加工贸易有了质的飞跃和变化。外国企业委托日本企业加工装配的产品,不再是劳动密集型的轻纺产品,而是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比较高的波音飞机机身等产品。同时,日本企业逐渐改变经营战略,积极到海外投资办厂,利用他国廉价劳动力或资源,进行加工贸易生产,产品源源不断地返销日本并销往其它国家市场。日本的跨国公司在海外进行的加工贸易呈上升趋势,据《1999年世界投资报告》统计,1998年,日本对外直接投资241.52亿美元,是1993年138.34亿美元的1.75倍。投资主要分布在东南亚和中东等地。
(二)对亚洲加工贸易的推动
日本政府过去一向鼓励国内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即顺委托加工出口业务,限制逆委托加工贸易。但是自1985年始,由于日元连续不断地升值,日本政府调整了外贸政策,一改过去鼓励出口、限制进口的政策,实行扩大内需放宽进口的方针,引导日本的加工贸易业务步入“向国际发展的时代”。
1.根据比较成本优势的原理,日本跨国企业纷纷在海外设置加工装配点,促进了当地加工贸易的发展。日元升值后,亚洲地区汇率降低,以低工资为核心的成本优势日益突显。据统计,如果日本加工装配的工资水平为1,那么其它国家和地区大致是:新加坡为1/3.中国台湾省为1/4.韩国为1/5.马来西亚为1/10,泰国为1/5。同时,亚洲国家的投资环境日益完善,特别是东盟等国家政府,正在鼓励企业发展外向型生产,吸引日本的企业来本国进行加工贸易生产。
2.推进新的国际分工。随着日本在海外投资的扩展,日本企业一方面设法适应一些亚洲国家的国产化政策;一方面扩充和强化在亚洲地区的加工装配生产据点,力争按照新的模式理顺日本的加工组装产业与亚洲地区的分工关系。
日本企业首先向亚洲地区转移加工组装业务,在亚洲一些国家设立出口加工据点,面向以美国市场生产低——中档为主体的电子产品、组合音响、彩色电视等电器。其次,针对亚洲国家技术水平的提高,日本企业对加工装配据点安排生产的产品范围逐步扩大,并逐渐高档化。一是加工装配产品向中高档转移,二是加工装配产品由音响向高技术含量的彩色电视机和录象机转移,由民用电器向办公用的复印机、传真机等转移。
3. 构筑亚洲加工贸易网络。由于亚洲新兴工业国或地区的工资上升,产品成本增加,因此日本企业已开始将加工组装的重点转移到泰国、马亚西亚等东盟国家。具体措施之一是使这些国家的加工组装点所需零部件本土化,或者增加从周围国家购进,提高其自给率;措施之二是将亚洲建设成为加工组装的零部件供应基地,加强过去各自独立行动的加工组 装据点的有机合作,构筑加工组装供应网络。目前日本有的电子厂家,以新加坡的组装工厂为核心,采取接受自马来西亚和泰国的有关工厂提供零部件的方式。
在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潮流中,日本企业并未放弃承接顺委托加工出口业务,同时积极开展逆委托加工贸易,此举对亚洲地区尤其是东盟国家的对外加工贸易,起了推波动澜的作用。
二、加工贸易的政策
为了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出口生产水平的提高,同时增加外汇收入,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加工贸易。
(一)关税政策
除了少数特殊商品或者特殊支付方式外,日本政府对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没有限制,而且给予享受关税优惠的待遇。
日本的《关税法》规定: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等的进口,申请保税工厂的许可以后,可以享受海关的免税优惠待遇;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进口的原料,只要符合日本《关税税法确定》的第十七条(复出口免税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复出口减税规定)、第十九条(制造出口货物的原材料等的减税、免税或退税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已课税原材料等生产的制品出口后免税或退税规定)的各类货物,均给予免征关税出口,或经申请许可工厂可获得适用关税的免减、退税的待遇。
出口产品的增值税为零税率,但是对丝绸等特殊物资实行进口许可制度。日本《外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通产大臣可以在特定场合下要求有关“委托加工贸易”企业履行申领许可的义务。
(二)加工贸易涉及的法律
加工贸易在日本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外汇法》、《出口贸易管理令》、《出口贸易管理规划》、《关于〈出口管理令〉的运用》、《关税法》、《关税定率法》等。
《进口规则》、《进口令》、《出口贸易管理令》、《出口贸易管理规则》等对加工贸易都有规定和许可证限制,要得到通产大臣的书面认可。此外,出口令第二条规定受委托者提供一部分加工原材料时,其货款可做为加工费的一部分处理。
日本有关关税的大法是《关税法》,其下还有《关税法施行令》、《关税法施行规则》等。关于征收关税的法律是《关税定率法》,其下还有《关税定率法施行令》、《关税定率法施行规则》等。
三、保税制度
在保税地区存放拟在国内销售的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必须向海关关长申报,经过必要的检查并获得海关关长的许可方准予进口或出口。日本通过实行保税区的做法,起到了管束进口货物、征收进口货物关税的目的。保税区内,可对进口货物进行加工、复出口、展览等,使商业活动顺利开展,振兴了贸易。
(一)保税地区的种类
保税地区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指定保税地区、保税存放地区、保税工厂、保税展览会、综合保税地区等五大类。在这些地方相应地可以进行外国货物的装卸、搬运、存放、加工制造、展览等。具体可分为:
1.指定保税地区
所谓指定保税地区,是指为了在通商港口及机场海关便捷地办理海关手续,做为可以处理(装卸、搬运、暂时存放)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场所,归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指定法人所有或管理,并由大藏大臣指定的保税区。
这是日本在1977年加入《关于简化海关手续的国际条约》时,为便捷地办理海关手续所设立的保税区,任何企业都可以向海关申报有关手续及处理货物。在指定保税地区,可对进口货物进行处理、抽检、改装、分类及其它维修保养工作。得到海关关长许可,还可以在保税区内展示样品和进行简单的加工等(下文中所述保税存放地,也可进行同样工作)。
2.保税存放地
所谓保税存放地,是指经过申请并得到海关关长许可,对来自国外的货物不需缴纳关税,进行长期存放的场所。存放的时间,可自最初被允许存放之日起最长为两年。保税存放地对促进贸易活动并扩大转口贸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在指定保税区,货物的存放时间较短,货物运进来后超过一个月,海关可予以没收;而在保税存放地,只要海关关长同意,一般可以存放两年(海关关长认为有特别理由时,可以在接到申请后延长时间),在此期间,进口商或者货主有足够的时间将货物进口或复出口。
(2)在保税存放地存放的货物复出口时,不必缴纳关税,避免了关税负担。如果销往国内,在存放期内也暂不缴纳关税等,同样可减轻关税等方面的负担。
(3)外国货物如果在保税存放地存放3个月以上,必须在此期间得到海关关长的同意;如果货物3个月内就通过进口、复出口等方式运出,则不需海关关长的同意。
3.保税工厂
所谓保税工厂,是指经海关关长同意并在海关监管下,对外国货物进行加工或以其为原料进行制造(含混合)、以及对外国货物加以改装、分类等其它维修养护工作的工厂。保税工厂与保税地区功能不同的是可以将所存放货物做为原料及材料进行加工、制造。
为进行保税作业而把外国货物存放于保税工厂的时间,原则上为两年,但在海关关长认为有必要时,可延长时间。 4.保税展览会
所谓保税展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及外国政府、国家或地方开办的博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的使用场所,但必须得到海关关长许可。保税展览会制度旨在促进贸易与国际文化的交流,起因是1970年大阪召开万国博览会期间,为简化别国参展货物的有关手续。
保税展览会着眼于博览会等大型经贸活动,限于相应的地区、时间,在场内销售与消费被认可,但须事先缴纳关税并申领进口许可。另外,为使参展商品与其它货物相区别,存放场所受到限制。
5.综合保税地区
所谓综合保税地区,是指具有综合、灵活地保税存放、保税加工、保税展览等各种保税功能,并得到海关关长许可的保税地区。
近年来,日本各地公共团体等有关部门为促进地区国际化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提出了建设与海港、机场直接相连的复合型贸易相关设施的构想。在这种背景下,日本政府采取新的措施,在海港、机场及其周边把与进口相关的设施、活动集中起来,建立“进口促进地域”(FAZ),以促进进口并方便进口商品的流通等,综合保税地区应运而生。
(二)保税运输
保税运输是指经海关认可的外国货物可以在对外开放港口、有海关的机场、保税地区、海关机场等场所间(仅限于这些场所间)原封不动地运输。保税运输有利于企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日本政府为了监督管理保税运输,还制定了一揽子保税运输规定。
(三)保税制度的改革
日本政府目前对保税制度进行下列改革:
1.完善有关保税存放地等的许可继承规定
以前,保税存放地的被许可者死亡或被兼并时,其继承人以及兼并后的继承法人或兼并后的所设法人如果要继承原来的许可地位,必须重新申请,而平成10年度(1998年)的关税法修正案对继承的有关进行了改善,继承许可地位者只要被认可继承就可以继承保税存放地的许可等。
2.延长保税存放地等的许可、认可期限。原来的保税存放地的许可、认可期限,根据关税法基本通告原则上为3年,现改为6年。
3.废除进口许可前领取认可货物的两项有关规定,即工作时间之外搬入等的申报及货物处理的许可。
进口许可前领取认可货物,由于在关税法上仍属于外国货物,以往在保税地区工作时间之外搬出搬入等必须申报。但是,进口许可前领取认可货物与已允许进口的货物,同样都允许在国内流通,因此将其视同为已允许进口的货物而废除了上述申报制度。
4.废除了原料税的认可制度
通过保税作业加工的成品销往国内时,需缴纳成品税,而且以往在得到海关关长认可其原料税。从执行现状看,绝大多数情况下,在得到上述认可后都须缴纳原料税,因此此次废除了原来的认可制而原则上都须缴纳原料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