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原因的两种情况及破产申请的提出内容
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易于判断的案件;
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1.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企业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多数同意。
2.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①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②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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